健身房的“套路”,成为许多消费者的“痛点”。日前,福建省厦门市消保委联合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开展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点评活动,组织11名律师对厦门10家健身机构涉嫌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点评,总结发现健身机构格式合同存在8方面问题。
此次点评涉及的厦门本地健身机构包括迈菲健身、群真(厦门)健身、吾量(厦门)健身、形馆健身、健体无极、快快智能健身、博肯健身、PII沉浸式健身、古德菲力健身、思克迈斯健身等,被点评合同来源于特定门店,不涉及全部连锁机构。组织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邱兴亮,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游钰,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韩雪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何海欧、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曾春华,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曾健、黄海、陈福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郭跃元、陈勇、吕良怡11位律师进行点评。
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保管消费者物品的义务
条款:本会所设有物品存储柜,会员的物品请自带锁存于存储柜内,公司只是提供一个存放空间,并不承担保管义务,会员应当对存储柜内的物品自行负责。会员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随身携带物品,如有发生遗失或损坏,会员承诺并同意自行负责,若会员造成第三人财物遗失或损坏的,会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个人财物遗失或损坏负责。所有按日计算的更衣柜都应在当日离开前清空。过夜的财物视作遗弃物。此类遗弃财物,如在两星期内无人领取,本会所将有权自行处理。
点评:现实生活中,数量不菲的消费者与健身会所签订入会协议、缴纳会费。按照健身会所的“着装要求”,消费者往往需要存放衣物及随身物品。健身会所有义务提供物品存储柜满足消费者合理需求,在明确告知消费者自带锁存于物品存储柜的情形下,健身会所一方面应当确保物品存储柜设置合理、安全牢靠,另一方面负有妥善看管物品存储柜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安装监控设备、安排工作人员巡查等;此外,还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提示语,告知消费者妥善保管随身物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因物品存储柜存在问题或未妥善看管物品存储柜以及其他可归责于健身会所的原因,导致消费者财物遗失、损坏的,健身会所不能以“只是提供一个存放空间”为由推卸责任。综上,健身会所该等格式条款,旨在减轻、免除自身责任,内容不公平、不合理,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
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安全保障义务
条款:若您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未向场馆告知真实身体状况,那么本协议的会籍期限内在本场馆所造成的运动损害,应自负不利后果,场馆已在前述充分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请您按场馆规定履行您在本协议中应尽的义务,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点评:首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消费者负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便消费者自身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商家责任,但亦不能就此免除商家应当负有的法定义务。该条约定涉嫌免除经营者自身法定责任,加重消费者义务之情形。其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据此,上述约定系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签订前,应以加粗字体、下划线、专门说明等合理方式向消费者作出提示。
变相强制消费者转店消费
条款:若本俱乐部因故迁址或关闭,会员可以选择由本公司所属的其他健身俱乐部继续服务直到服务期满。
点评:消费者一般会选择于自身方便地点的健身馆健身。健身馆与会员之间成立服务合同不仅包括了健身价位和时间,也应约定健身服务地点。健身馆因迁址或关闭导致健身地点变更将严重影响会员健身服务的便利性,甚至导致健身服务无法继续进行。服务地点的变更属于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在会员不同意去其他分店继续锻炼的情况下,健身馆应该予以退款处理,甚至可能还要承担一部分违约责任。健身馆直接约定在其迁址或关闭的情况下,会员只能选择其他分店健身,限制了消费者服务选择权利,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不合理也不合法。
消费者不得退款或退款转让规则不合理
条款:亦明白自己付予运动馆一切款项将不获得退还或转让且逾期作废。
点评:对于消费者办卡预付款消费模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家“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此处,商家设定了“款项不退还”“不转让”“逾期作废”等既不公平又不合理的强制交易方式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消费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健身器械损坏,赔偿金额不合理
条款:在使用器械时,应轻拿轻放,用后放回原处。会员因使用不当造成健身器械损坏,应照价赔偿;会员因故意造成健身器械损坏的,应按原价的双倍赔偿。
点评:该条款涉及会员使用健身器械的具体规则以及损坏器械时的责任问题。一般来说,规定会员在使用不当而损坏器械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但该条款规定:“会员因故意造成健身器械损坏的,应按原价的双倍赔偿。”仅仅因为会员的主观状态为故意而要求进行双倍赔偿责任在法律上并无依据,片面加重了会员作为消费者的责任,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有关规定。
健身项目增减及商家活动均以现场实际为准,商家未来的单方公告等对消费者有约束力
条款:甲方应当关注乙方通过线上APP、公众号、手机短信等发布的各项公告、通知、声明等信息,该等信息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本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点评:该格式条款规定,商家未来的、单方的公告、通知、声明对消费者有约束力。该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任何合同条款的变更,不得单方变更,均应得到合同双方确认,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家无权单方要求消费者以新的方式接受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若商家以公告、通知、声明等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商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应属无效。
格式条款约定消费者同意商家发送重要告知、促销广告等宣传信息
条款:会员同意俱乐部及工作人员可向其手机发送有关俱乐部的重要告知,促销活动的广告、宣传短信。本俱乐部对外发布的促销活动广告、宣传单仅供参考,不作为会员提出额外要求的依据。
点评:《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亦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依据上述规定,会员有权选择同意与否接收俱乐部信息。而该条款直接约定会员必须同意接收其发送的促销广告、宣传信息等,明显违法。另外,该条款约定其发布的促销信息等不能作为会员提出相应要求的依据也不合法。俱乐部发出的促销信息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其向会员发出的要约,一经会员承诺合同成立。健身馆不得无故拒绝履行其促销信息中说明的促销优惠。
过度收集消费者信息
条款:通过会所入会资格认可,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如实签名填写申请资料,缴纳项目卡费用,并拍摄照片及指纹,即可成为会员。
点评: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在办卡消费、仅限办卡个人使用的消费模式中,消费者出示身份证件和拍摄照片就足以满足商家识别用卡人的需要,再采集消费者指纹,属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应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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